Civil Code · Doctrine of Pre-Contractual Liability

缔约过失责任

culpa in contrahendo

由耶林于 1861 年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伟大发现"。它弥合了缔约自由与诚信义务之间的张力,让磋商阶段的当事人不再是法外的陌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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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ice 本文知识内容来自韩世远所著《合同法总论(第五版)》,为本人学习成果整理而来,仅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有建议或意见欢迎提出~
Table of Contents

本节目录

Article 序

法律依据

阅读正文前,请先熟悉以下四条规范——它们是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现行法上的核心依据。

Article 1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Article 5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Article 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 Article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Chapter I

制度来源与法律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culpa in contrahendo),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对方遭受损害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概念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 1861 年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伟大发现"。我国《民法典》通过第 157 条(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赔偿)、第 500 条(缔约过失的三种典型情形)、第 501 条(保密义务)将其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

理解这一制度的关键,是把握"缔约自由"与"诚信义务"之间的张力。一般而言,当事人就是否缔结合同、是否中断磋商本来是自由的;但一旦双方为缔约目的开始接触磋商,便已超出陌生人之间"勿害他人"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诚信原则所支配的"积极义务范畴"。此时即产生通知、告知、保护、保密等先合同义务,违反这些义务造成对方损害的,便构成缔约过失。

Chapter II

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方有过错。

关于过错要件,原则上以过错为归责事由(第 157 条所言"过错"、第 500 条所言"恶意""故意"),但在个别情形下属于无过错责任。最典型的是《民法典》第 171 条第 3 款规定的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依通说见解,这是基于交易安全和相对人信赖保护而产生的法定担保责任,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这一例外在适用时尤须留意。

Chapter III

四种类型

依所欲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缔约过失可分为四种类型。

一、合同未成立型

最典型的是《民法典》第 500 条第 1 项规定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恶意",是指一方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磋商。具体可细分为三种情形:开始磋商时根本无缔约真意(恶意开始磋商)、磋商中决意不缔约却仍继续谈判(恶意继续磋商)、接近达成协议时无正当理由突然中断谈判(恶意终止磋商)。条文文字虽只突出"进行",解释上应当涵盖以上三种情形。

二、合同成立型

指合同已成立但尚未生效,一方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合同不能生效。最典型者是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等),合同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这属于第 500 条第 3 项"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依《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12 条第 1 款,对方既可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也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由其选择。

此处需补充说明报批义务条款的性质。按形式逻辑,合同未生效则其全部条款均未生效、无法约束当事人;但这显然违背当事人订立报批义务条款的本意——该条款的目的,恰恰是在主合同生效前约束一方办理报批手续以促成合同生效。故理论与实务承认报批义务条款具有独立性,依当事人合意即已生效,可称为"先合同条款"。与之形成镜像对照的是"后合同条款":《民法典》第 567 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此类条款的目的本就是在主合同终止后约束双方完成善后。两相对照可见,合同关系在"生效—终止"区间之外,仍可通过先合同条款(前端)与后合同条款(后端)发挥约束力。报批义务的违反之所以构成缔约过失而非违约,正是因为它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的先合同阶段。

三、合同无效型

包括合同自始无效、被撤销以及效力未定不被追认而确定不发生效力等情形。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 157 条后段。例如因欺诈或胁迫而撤销合同的,受欺诈或受胁迫人可请求有过错一方赔偿其因签订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丧失的其他缔约机会损失。

四、合同有效型

过去在我国理论上有争议,但现已逐渐被接受。最典型的就是《民法典》第 500 条第 2 项规定的违反情报提供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实务要点:违反情报提供义务可能同时构成欺诈(《民法典》第 148、149 条),但欺诈制度解决的是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撤销),缔约过失制度解决的是损害赔偿问题,二者目的不同、并行不悖。受害方即使不撤销合同(或撤销权已消灭),仍可基于第 500 条第 2 项请求赔偿。

Chapter IV

先合同义务的主要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我国法上的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四类。

一、诚信缔约义务

对应第 500 条第 1 项,违反者构成恶意磋商。

二、告知义务

对应第 500 条第 2 项。需要强调,我国法上当事人并不存在一般性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有无须依个案具体判断——看法律有无规定、交易习惯如何、当事人交涉能力是否平等。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险人与投保人、医疗机构与患者等典型不平等场合,法律明确规定了告知义务;在担保、期货证券投资、保险、运输、赠与、保管、合伙等场合,法律也设有具体的告知义务条款。

三、保密义务

对应第 501 条。一个重要的修正点是:原《合同法》第 43 条仅规定"商业秘密",《民法典》第 501 条改为"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商业秘密"只是举例。换言之,保密对象的范围以当事人的意思为首要判断标准——任何在磋商过程中明示或默示表示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的信息,均在保密范围内,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限。这一修正回应了过去实务中(如冯勇诉微软案)的难题。该义务具有继续性,不因缔约过程的结束而结束。

四、其他先合同义务

包括警告义务(如对方将无谓往返、支出无用费用时的提醒义务)、保护义务(如对劳动者职业卫生的保护)等,可归入第 500 条第 3 项。需注意的是,目前我国法上对"社会生活安全义务"——例如顾客在商场内因玻璃门掉落、地面湿滑而受伤——是否纳入先合同义务范畴,尚有争议,主流见解倾向于通过侵权责任而非缔约过失处理。

Chapter V

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以先合同义务(法定义务)为前提,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约定义务、给付义务)为前提;缔约过失原则上以过错为归责事由,违约责任在我国采严格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方式更为多样(赔偿损失、违约金、强制履行、减价等);缔约过失属于法定之债,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

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以先合同义务为前提,要求双方有"为缔约目的而接触磋商"的特别结合关系,而侵权责任无此前提;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通常是信赖利益,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是固有利益(完全性利益)。

Chapter VI

法律后果

主要是损害赔偿,但不限于此。

赔偿范围

在合同未成立型与合同无效型中,赔偿以信赖利益为原则,旨在使受损害方回复至缔约前所处的状态。信赖利益又分为所受损害(如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勘察设计费、利息等为缔约而合理支出的费用)与所失利益(主要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在违反保护义务、相对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场合,赔偿对象则是完全性利益,可能远超过履行利益。理论上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受可预见性或相当因果关系的限制,《民法典》第 171 条第 3 款针对无权代理已明确"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即以履行利益限定信赖利益。

继续履行先合同义务

针对报批义务等,《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对方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返还不当得利

违反保密义务人因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利的,依第 122 条、第 985 条等可请求返还。

合同解除

如《保险法》第 16 条规定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解除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因转让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解除权(《外商投资解释(一)》第 5 条)等。

其他

包括减价、履行拒绝权、停止侵害等。

与有过失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第 157 条规定"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也负有减损义务,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类推适用第 591 条)。另外要特别注意:受欺诈、受胁迫人即便撤销权因 1 年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第 152 条),其基于第 500 条第 2 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适用 3 年普通诉讼时效(第 188 条),不当然随撤销权消灭而消灭。

Chapter VII · Case Study

案例精讲

某运输公司诉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民终880号

基本案情

2014 年,某运输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约定运输公司将村集体废弃池塘填平后无偿使用 15 年,用于运输事业经营。协议签订后,运输公司实际支付池塘填平费用 11 万元。后因排除妨害纠纷另案诉讼,生效判决确认该《土地使用协议》无效。无效的理由有二:依《土地管理法》第 43 条、第 63 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24 条,涉及集体土地租赁等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村委会未提交村民会议表决。运输公司随后另行起诉,请求村委会赔偿其已实际支出的 11 万元。法院最终判决村委会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即 77000 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几乎贯穿了前述各节的核心要素,可分四点对照说明。

第一,类型识别

本案属于第三种类型,即合同无效型缔约过失。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且程序不合法而被确认无效,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 157 条后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发生于 2014 年,法院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原《合同法》第 42 条和第 58 条,但其裁判规则与《民法典》第 157 条、第 500 条完全一致。

第二,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法院认定双方均有缔约过错。运输公司作为经营者,对非农建设需经国有土地审批的法律要求应当知悉,却未尽审查;村委会一方的过错更具典型性:其一,明知土地为农业用地、明知运输公司用于非农建设,却未就土地性质问题履行告知义务,对应《民法典》第 500 条第 2 项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其二,未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致使协议签订程序违法,可归入第 500 条第 3 项"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先合同义务并非笼统的"诚信"二字,而须落实为告知、保密、保护等若干具体义务,本案对此提供了清晰的例证。

第三,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当合同无效系由双方共同造成、双方均有过错时,法律不要求一方"全赔"或一方"全担",而是按各自过错的轻重和性质分配责任。这正是《民法典》第 157 条后段"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具体运用。本案中法院结合过错性质(村委会的告知义务违反与程序瑕疵更具主导性)、实际支出、土地现状等因素,酌定 7:3 的分担比例。过错比例的认定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统一公式,但思维方法是确定的:先识别双方各自违反了何种先合同义务,再比较其严重程度。

第四,赔偿范围的限定

运输公司主张的 11 万元,是其已经实际支出的池塘填平费用,属于典型的"所受损害",即信赖利益中的积极损失。法院的赔偿范围中并未包括运输公司本可使用土地 15 年的预期收益——后者属于履行利益,是合同有效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这一处理印证了合同无效型缔约过失的核心规则:使受损方回复到"未签订合同时所处的状态",而非回复到"合同得到完全履行时所处的状态"。

本案为合同无效型缔约过失,违反的先合同义务以告知义务为核心、辅以诚信缔约义务中的程序合规要求,归责采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并依过失相抵规则按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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